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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王秋源  
            王偉倫  
被      告  張忠和  

被      告  隆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華  


被      告  黃宥姍(原名:黃智慧)


            黃國誠  

            黃正園  

            池清雄  



            何安娜  
            黃惠元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當中關於「黃宥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宥姍」。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