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謙鄴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安德烈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竹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00號之房屋,其中1樓如附件所示之乙部分、2樓及3樓遷讓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00號之房屋,其中1樓如附件所示之乙部分、2樓及3樓(下合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刪除連帶部分(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安德烈工程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安德烈工程有限公司前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由安德烈工程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及門口之停車位,租賃
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117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由安德烈工程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被告王竹衫擔任
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
詎安德烈工程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王竹衫曾於113年5月13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會於113年5月23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如屆期未繳清,系爭房屋所有物品,同意由伊無條件
比照廢棄物處理,嗣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經伊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積欠租金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16號(下稱另案)判決在案,然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被告
迄今仍未清空,爰依
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安德烈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竹衫則以:伊是安德烈工程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安德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是伊女朋友,伊願意清空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但之前原告說希望伊繳清租金後再清空等語,資為
抗辯。
㈠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有租賃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被告未給付113年3月至113年6月,共4個月之租金,業經王竹衫於另案中
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提起另案,經扣除2個月
押金後,仍達2個月之租金未給付,則原告自得以另案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騰空系爭房屋,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又就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系爭房屋內仍留有被告之物品乙節,為王竹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而安德烈工程有限公司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內所遺留之物品清空,並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