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能傑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原告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係本於
兩造間簽定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而
觀諸約定條款第28條本文已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法院等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背面),
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