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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蕭力豪  
被      告  謝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41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5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100,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