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民生漾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玟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8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桃簡卷第24頁
暨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負責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大江購物中心專櫃內銷售原告之鞋類商品,
詎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間,
侵占原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86,828元之鞋類商品入己等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6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
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受有386,828元之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
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