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煜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對
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
兩造間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因該契約書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3度促字第11105號卷第9頁背面)。又本件信用貸款係被告於網路線上申請,並無與原告之分行有業務往來關係,且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本件
非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然此非
本案之
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
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