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於法定管轄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
經查,本件原告
本於兩造間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該約定書第30條約定:「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約定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總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且依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係透過網路銀行申辦本件信用貸款,又綜觀全卷復未見
本件貸款業務往來之原告分行所在地有位在本院管轄範圍之情形,
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