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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劉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於法定管轄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該約定書第30條約定:「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總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且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係透過網路銀行申辦本件信用貸款,又綜觀全卷復未見本件貸款業務往來之原告分行所在地有位在本院管轄範圍之情形,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