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威畯傳動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宥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6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561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