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許庭瑋
被 告 張書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號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西向輔助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8公里處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伊駕駛、訴外人許榮二(下逕稱其姓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00元、就醫交通費1,745元、拖車費2,500元、系爭車輛貼模費用65,000元、檢修費15,000元、手機維修費16,290元,又系爭車輛因已難以修復而報廢,伊至114年2月25日始受保險理賠,
爰請求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之平日代步費用106,560元、假日代步費用85,200元,伊已自許榮二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債權讓與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92,99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部分: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告醫療費用、手機維修費之請求;
㈡交通費部分:系爭車輛固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使用,不否認原告在購置新車前有支出代步費需求,然原告就醫交通費部分,並未舉證計程車收據之起訖地,爭執此部分請求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其餘代步費部分,就請求
期間,系爭車輛保險理賠前之等待期間
非可歸責被告,原告起求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取得保險理賠之日止之期間代步費用,應無理由,
惟若係以租用系爭車輛同款車代步,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則於1個月期間內無意見,惟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代步費用理賠22,500元;
㈢貼模費用:無法證明與系爭車輛有關,縱認相關亦應依法計算折舊;
㈣拖車費業經系爭車輛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理賠,不得主張;
㈤汽車檢修費部分,系爭車輛係以報廢處理,實際上並未進行維修,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手機與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毀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開立通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8頁、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33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若被告切實遵守前揭規定,當不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從而,肇事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核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手機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手機維修費用16,29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第75頁),則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00元、手機維修費用16,29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1,745元
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與計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並未敘明主張就醫時間、起訖地點,
復未舉證證明該交通費1,745元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114年2月25日才給付理賠金額,故請求113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之交通費損失106,560元、85,20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無法維修、報廢處理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可得請求代步費用之期間,應僅限於報廢車輛與另覓替代車輛所需期間,本院審酌報廢車輛與原告另購車輛所需期間,應以1個月為合理;而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同款車型每日租金為2,500元,有悠駕租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得請求之代步費用應為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 ⑶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車輛車主許榮二因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車體險而獲理賠共計1,041,000元(含車碰車代車費用22,500元,即代步費用),有富邦產物任意險同業追償表、理算簽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許榮二關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就代步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於22,500元範圍內當然移轉予富邦產險,原告自許榮二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該已移轉富邦產險之請求權部分亦無從主張,則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代步費用於52,500元(計算式:75,000元-22,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貼膜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另受有貼膜費用65,000元之損失,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第1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該統一發票係開立於111年12月20日,買受人為早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早茂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號),惟系爭車輛車主為許榮二,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且許榮二亦非早茂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尚
難認該貼膜費用收據與系爭車輛有何關聯,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檢修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支出系爭車輛檢修費用15,000元等語,被告固以前詞置辨,然原告在系爭事故後,為確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檢修,而支付拆檢費用15,000元,並提出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5頁),經核此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核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支出系爭車輛檢修費用之必要云云,尚屬無據。
至被告所舉其他判決,除該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外,該等判決內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併此說明。 ⒌拖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2,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與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辨,經查,系爭車輛車主許榮二因向富邦產險投保車體險而獲理賠共計1,041,000元(含道路救援費用2,500元),有富邦產物任意險同業追償表、理算簽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則許榮二關於道路救援費用2,500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當然移轉予富邦產險,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行使該已移轉予富邦產險之拖車費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84,490元(計算式:醫療費700元+檢修費15,000元+手機維修費16,290元+代步費用52,5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