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卓駿逸
被 告 鄭慧玲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巷0弄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114年度重簡字第8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14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簡字第838號卷第13至25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