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陳金紅
被 告 周吉祥
上列
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9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98,370元(本院卷第5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
本件經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
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伊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紅金玉SPA男女會館(下稱系爭店面)。被告因不滿伊與客人間之互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騎乘機車衝撞系爭店面內1樓櫃台之物品,接續徒手推倒伊所有、停放在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並進入系爭店面內徒手砸毀店內物品,經伊報警後,被告在警方處理完畢離開現場後,即接續前揭毀損犯意,持棍棒砸毀店內物品,及拿起店門前之花盆1個、香爐1個,砸向伊所有、停放在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窗簾4組遭食物噴濺汙損(計算折舊後以8,000元計算)、毛巾蒸氣箱1台破損(請求7,000元)、冰箱1台破損(計算折舊後請求7,000元)、系爭機車烤漆磨損(烤漆費用4,500元)、系爭汽車右前車門破損、右前車窗破裂(計算折舊後維修費用26,870元),以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系爭店面均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45,000元,共計98,3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損害項目與請求金額均不爭執,然不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報價單、螢幕擷取圖片、免用發票收據(機車烤漆)、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
查核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一造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承認,已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窗簾、毛巾蒸氣箱、冰箱部分:
原告主張窗簾4組於110年4月20日購買,因被告前揭行為致窗簾4組遭食物噴濺汙損無法使用,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賠償8,000元,毛巾蒸氣箱、冰箱均無法特定使用
期間,然均因被告前揭行為均有破損,計算折舊後分別請求7,000元、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窗簾汙損照片、報價單、毛巾蒸氣箱破損照片、報價單、螢幕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3至38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至52頁),
應堪採信。
㈡系爭機車、系爭車輛部分:
又系爭機車烤漆維修費用支出4,5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及系爭汽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2,000元,計算折舊後請求26,870元(含烤漆及工資26,300元、零件5,700元,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570元,計算折舊後總計26,8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亦有車輛委修單在卷
可佐(附民卷第2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4,500元、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後維修費用26,870元,亦屬可採。
㈢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店面自113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均因被告前揭毀損行為無法營業,共計受有45,000元之不能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
營業稅查定課稅銷售額證明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6頁),自該銷售額證明可知系爭店面於113年9月尚有銷售額120,455元,然同年10月銷售額則為0元,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毀損行為致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應堪採信,又被告亦不爭執其毀損行為致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店面受有不能營業損失45,000元(本院卷第51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可採認。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金額為98,370元(計算式:窗簾8,000元+毛巾蒸氣箱7,000元+冰箱7,000元+系爭機車烤漆4,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870元+不能營業損失45,0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在本院
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570元(計算式:5,70
0元×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