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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廣泉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枝  
訴訟代理人  余紹彰  
被      告  黃凱隆  

訴訟代理人  黃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4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4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然被告未給付112年3月、4月、12月及113年1月租金,共計14萬元,且積欠112年5月至113年2月17日之水電費共計6474元,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6月6日搬入系爭房屋,為了住進去,裝修工程花費23萬元,原告應予返還,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鈺枝於同年12月間因伊遲交房租,要求伊搬走,伊於同年月20日即搬離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間終止,原告不得請求此後之租金及水電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3月、4月、12月租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1月租金乙節,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間終止,原告不得請求此後之租金云云原告陳稱伊係於113年2月間始知悉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於112年12月間合意終止租約之事實,縱認被告確於112年1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亦不因此而終止,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間終止云云,尚無可採。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4月、12月及113年1月租金共計14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4=14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5月至113年2月17之水電費共計6474元,業據提出代墊明細及水電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且系爭租約第3條、第15條均約定租賃期間水電費應由承租人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復不爭執有積欠水電費乙節(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辯稱水電費僅能算到112年12月云云,然系爭租約並未於112年12月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至113年2月17日止積欠之水電費共計6474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伊為住進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花費23萬元,原告應予返還云云,並提出修繕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及證物袋),惟上開估價單製作日期為112年1月6日,早於112年3月15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間,且黃鈺枝復表示不知有上開工程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上開工程與系爭租約第6條所載系爭房屋露台修繕工程無涉(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難認上開估價單所載工程為原告委由被告施作,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工程已施作完畢及施作結果有益於原告,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上開工程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6474萬元(計算式:14萬元+6474元=14萬64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