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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湯雨春  


被      告  林冠延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86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58元(見本院卷第4頁),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具狀、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63、14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延為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林冠延於112年6月25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春日路由青溪三路往經國路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由訴外人許淑仁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兩造原已達成協議由被告支付維修廠該車之修繕費用,被告遲未給付,伊僅能自行支出維修費用150,000元,且因系爭車輛久置未使用,故需更換電瓶方能啟動,因此伊復支出更新電瓶費2,582元,此外伊係於113年8月1日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本件起訴時已近10個月,是被告應給付伊利息6,646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契約,則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分別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228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228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之抗辯
 ㈠林冠延辯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是伊駕駛肇事車輛回臺北客運公司之路上,伊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惟兩造間並無成立和解契約,亦無口頭答應原告,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北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故依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云云,惟遭被告否認,原告亦無法提出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合意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林冠延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林冠延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詢問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背面,證物袋光碟),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是原告請求林冠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⒉臺北客運公司應與林冠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冠延為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等節,為林冠延所不爭執,而臺北客運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其就前揭事實視同自認,是臺北客運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林冠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56,860元: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維修工資為46,192元、零件費用為106,676元,有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工資與零件金額區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第124頁背面),堪信為真;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7年7月乙節,有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5日止,使用已逾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668元(計算式:106,676×10%,四捨五入至整數),加計上述維修工資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6,860元(計算式:46,192+10,668)。是原告就修繕費用部分,僅得請求56,8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⑵更新電瓶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久置未使用,造成電瓶損害,故向被告請求連帶請求更新電瓶費用費2,582元云云,惟依據原告提出之更換電瓶發票(見本院卷第22頁),更換電瓶之時間為113年8月1日,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年,是難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況電瓶本有其使用壽命,亦難排除該電瓶因使用年限屆至而需更換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本件起訴時已近10個月,被告應給付伊利息6,646元云云,惟並未提出向被告催告之證明,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6,86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係於114年6月24日向本院遞送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有該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惟卷內查無前開書狀之送達證明文件,因此僅得以兩造嗣後到庭調解之日即114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認定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之送達日。從而,依據前開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228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備位依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