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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太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黃嬿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所簽立切結書給付新臺幣50萬元,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個資卷),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查無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