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陳慧華
被 告 鍾志賢
宏久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85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8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志賢為被告宏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久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宏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48.9公里處輔助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與伊所有、訴外人簡昌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20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工資70,656元、零件83,364元)、拖吊費用6,200元、鑑價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167,9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52,000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鑑價費用則係原告主張權利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主張之修復
期間73日過長,故交通費用數額過高,且系爭車輛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數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鍾志賢為宏久公司之受僱人,而鍾志賢於
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車損
暨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上情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鍾志賢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宏久公司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修復費用154,02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154,02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8頁至第133頁),其中零件費用83,364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6日,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部分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6元(計算式:83,364元
×【1-9/10】,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為78,992元(計算式:70,656元+8,33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992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拖吊費用6,2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6,200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堪認此部分費用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00元,應屬有據。
⒊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
按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數額,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167,9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4年1月6日時起至修復完畢取車之114年3月20日止,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以每日2,300元計算,共計受有167,900元之損害(計算式:2,300元/日×73日)等情,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租賃車價查詢擷圖、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78頁、第128頁至第133頁),堪認原告於
上開期間確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又本院審酌與系爭車輛同級距之小型車款月租行情價格約為每月15,000元至25,000元間,以其平均值即每月20,000元計算,應屬妥
適,是原告所受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估定為48,667元(計算式:20,000元×【2+13/3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租金2,300元為計算基準,顯逾我國小型車租賃之市場行情,已有未恰,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66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52,000元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性貶值52,000元之損害乙情,並提出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6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以:此部分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惟未據被告具體指出上開鑑價報告有何不當,並提出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
反證,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應屬有據。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1,859元(計算式:78,992元+6,200元+6,000元+48,667元+52,0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859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