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真妮
張曉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7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另
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均係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 | |
| | | |
| | |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