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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大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琦
被      告  林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3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3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為伊之受僱人,因職務所需而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與訴外人彭文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25,743元,以及交易性貶值150,000元。另被告前曾向伊預支薪資,扣除被告應繳納之罰單金額,尚餘16,350元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任職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不願意辦理出險,卻於伊離職後辦理出險,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理。且伊離職後,系爭車輛還是有在路上行駛,顯無價值減損可言,也不確定於伊離職後,系爭車輛有無因其他司機而被撞得更嚴重。又伊離職後,原告尚積欠4月份之薪資未給付予伊,罰單理論上是土頭要負責,而不是伊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彭文孝則因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占用車道,致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彭文孝上開過失行為,客觀上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與彭文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交易性貶值145,000元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150,000元之差價損失,本院送請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145,000元之貶值損失,有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115年3月5日第000000000號函及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111至127頁),可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為145,000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⒉營業損失5,037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原告為貨運業者,系爭車輛為其生財工具,若系爭車輛因故無法使用,即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獲利之損害,而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期間為114年6月30日起至114年7月7日(共8日)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8日間受有營業損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⑵原告固提出其他車輛之營業額報表回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為每月325,743元(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然亦自陳:上開營業額報表未扣除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本院爰參酌財政部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以及原告其他車輛之營業額報表每日平均收入為7,871元(以各車輛之總收入除以出貨天數計算出各車輛之每日收入【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相加得出總額為78,706元,再除以車輛數量以計算每日平均收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為5,037元(計算式:7,871元×8日×8%=5,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預支薪資,扣除罰單後,尚餘16,350元未給付等情,然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送訊息予被告:「你還差公司16350」、「裝沒看到逆!人品也太差了」、「你要怎麼跟我處理16350」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固可認定原告有催告被告給付16,350元,然被告均未有所回應,則被告是否業已於對話中承認負有此筆債務,已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預支薪資、預支之數額為何、罰單之數額為何等節,是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350元,仍屬無據。
 ㈢至被告固辯以原告尚積欠其4月份之薪水未給付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後,被告表示其不確定金額為何,亦未提出其餘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37元(計算式:145,000元+5,037元=150,037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