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友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伊
期間,於民國113年9月21日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徐歷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且於113月11月10日提早離職,致伊受有營業損失,
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5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頁及反面),
嗣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主張:被告於受僱提供勞務期間,於113年9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側因而受損(下稱左側受損),又被告於受僱期間駕駛系爭車輛遭撞擊,致系爭車輛右側因而受損(下稱右側受損),另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習慣不良,致變速箱損壞,復因系爭車輛送修受有營業損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2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被告受僱原告期間所生之損害,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提供勞務期間,於113年9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左側受損,修繕費用為8000元;又被告於受僱期間駕駛系爭車輛遭撞擊,致系爭車輛右側受損,修繕費用為1萬9000元;另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習慣不良(降檔煞車),致變速箱損壞,修繕費用為4萬6500元;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離職後,伊將系爭車輛送修,受有7日無法營業損失6萬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5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左側受損之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而右側受損並
非係伊受僱期間造成,又伊開始駕駛系爭車輛時,該車車齡已近15年,伊曾告知原告變速箱有異樣,但原告不以為異,系爭變速箱損壞並非伊駕駛不當造成,又原告係因無法尋得其他駕駛,或因無單可接等原因,無從利用系爭車輛,營業損失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期間駕駛系爭車輛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受僱駕駛系爭車輛期間,致系爭車輛左側受損、右側受損、變速箱受損,並造成伊營業損失,請求被告給付12萬250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左側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受損,受有修繕費用8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左側受損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相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且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致生上開車禍事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左側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右側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受僱駕駛系爭車輛期間,致系爭車輛右側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萬9000元,業據提出右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6、49頁),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右側受損部分系伊造成,
惟依上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右側受損範圍包括右側車身上、下部,並須噴漆處理,另右側中間車門鋁條及橡皮均須換新,可見右側受損面積為一般人通常注意即可得知,倘被告受僱駕駛系爭車輛時即存在右側受損情形,被告應得即時發現,惟
參諸被告於本院理時
自承:伊於113年8月1日入職時與原告去龜山保養廠為系爭車輛保養,伊有向原告表示變速箱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未提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輛情形,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駕駛時,並無右側受損情形,
堪信系爭車輛右側受損係被告駕駛期間所導致,而
觀諸右側受損情形,顯非車輛通常使用所生之損耗,被告復未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堪信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存有過失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右側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變速箱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期間,因駕駛習慣不良(降檔煞車),致系爭車輛變速箱受損,支出修繕費用4萬6500元
云云,固據提出變速箱受損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25、48頁),然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於113年8月1日被告受僱原告時,車齡已逾14年,另依原告提出之113年8月1日維修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當日施作之保養項目並無關於變速箱之保養,可見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駕駛時,變速箱已使用多年,縱認被告離職時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有受損情形,不能排除係車輛正常使用所生損耗。又證人柯維鈞即原告員工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剛來公司的第2、3天,伊有與被告跑一趟車,被告沒有反應變速箱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曾向原告負責人表示:「用三檔行駛時大約五十公尺他會自己退回空檔」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於受僱期間即曾原告反應變速箱有異常之情形,然原告並未即時處理,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變速箱受損係因被告駕駛不當造成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㈣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維修系爭車輛變進箱受有7日營業損失6萬900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駛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變速箱受損係由被告駕駛習當造成,業如前述,則因維修該變速箱而無法營業之損失,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要屬無據。
㈤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交由被告駕駛時,距其出廠時間已逾14年,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左側受損修繕費用8000元及右側受損修繕費用1萬90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以9/10計算折舊額),又原告未能提出零件、工資分列之估價單,經
兩造同意以估價單所載全部金額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8000元+1萬9000元)×1/10= 2700元】,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700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