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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武青季 VO THANH QUY


            潘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66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武青季 VO THANH QUY(下稱武青季)於民國114年2月22日起於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被告潘雅芳則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就被告武青季於住院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武青季自114年2月22日住院時起,至同年月26日出院時止,因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0,766元,未獲被告繳納,而被告潘雅芳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住院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766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武青季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