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妙靈營銷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翡麗詩丹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9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
兩造成立居間及
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協助媒合被告與訴外人友禾國際有限公司(即吳藥師團隊,下稱友禾公司)之訂單及指導友禾公司之營銷
,並由被告給付訂單新臺幣(下同)1,172,175元中約5%報酬108,900元予伊,以作為媒合及指導之服務費,前開報酬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及同年3年10日分兩次給付完畢。伊業於113年12月完成媒合及指導工作,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00元,及自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服務內容、範圍、報酬金額、計算方式、給付時間等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
合意,伊並於113年10月23日終止合作意向,顯見系爭契約未成立,且伊提及之分潤方案僅為未來合作之參考,
非確定之契約承諾,原告亦曾承認係基於友誼之無償協助,另原告已受有友禾公司之車馬費,不應重複請求報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㈡如認兩造約定由原告協助媒合及指導,則兩造是否約定原告為無償協助?㈢原告受有友禾公司之車馬費,是否得再向被告請求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兩造間法定代理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13至19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世盛,曾於113年10月23日傳送訊息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家禎,表示:「訂單金額$0000000貨物稅6%...您的利潤用MSRP的5%計(對您最有利) 合計計算方式:$0000000訂貨金額 除1.186進口成本×45折吳藥師進貨成本×5%分潤=$109816 美金的匯差我自己吸收」,張家禎於同年11月28日向蔡世盛表示:「Elson午安 從群組顯示友禾已在本週確認收到訂貨,經過多月的輔導,我們此次的三方合作已接近尾聲,下週我將開立12月發票給Elson,金額為109,800元,項目為8至12月的作業費」,蔡世盛於同年11月30日表示:「這筆金額和之前計算的差距不大,我會給你明細。一月份會先付50%給您 二月底確定沒有退貨、尾款50%會在3月10號轉過去」,張家禎則表示:「那就訂1/10前 和3/10前,謝謝」,蔡世盛最後表示:「好的」,張家禎曾提及友禾公司已收到貨品及已完成輔導友禾公司之委託事務,蔡世盛對於原告請求報酬亦表示同意,復檢視友禾公司購買被告貨品之採購單(見司促卷第38頁),友禾公司曾於113年10月22日向被告採購各類手環,採購總金額為1,172,175元,與
上開對話紀錄提及之訂單總額相符,再依據友禾公司支付張家禎之講師費之收據(見桃簡卷第35頁),課程名稱為商品教育,可認張家禎確有完成指導友禾公司之事務。是綜合上開證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無疑。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伊已終止合作意向,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且被告提及之分潤方案非確定之契約承諾
云云,並提出兩造間法定代理人對話紀錄為證(見桃簡卷第28至34頁),惟細譯該些對話紀錄,張家禎雖曾於113年10月23日表示:「在合作關係未確認前,雙方溝通就先以line文字訊息往來即可」、「1.未來合作的部分:我提出的(手環+K-ZEN+寵物拉繩)的商業模式,有經我跟教授討論後確信未來的市場潛力,但可惜目前無法執行。因此,我決定從今日起不再參予此類手環與寵物市場結合的深度合作」,然上開對話紀錄僅擷取部分內容,依據原告提出之兩造間法定代理人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張家禎於「1.未來合作的部分:我提出的(手環+K-ZEN+寵物拉繩)的商業模式,有經我跟教授討論後確信未來的市場潛力,但可惜目前無法執行。因此,我決定從今日起不再參予此類手環與寵物市場結合的深度合作」之訊息下方接續表示「2.吳藥師團隊的輔導:吳藥師的誠意我非常認可,照原定計畫,每週一上午我會空出時間來輔導他們至12月底。...至於您提到的分潤零用錢部分,因合作內容調整,可重新考慮後提出具體數字及入帳的時間即可,我會作為未來合作的評估參考,這部分不影響我目前的回覆」,足認兩造間未達成共識部分,應為「K-ZEN」相關之合作案,
而非系爭契約。且縱認於113年10月23日,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共識,然依據前開原告提出之兩造間法定代理人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13至19頁),張家禎表示已完成居間及委任事務,及蔡世盛表示同意給付報酬之時點分別為113年11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
堪認兩造事後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共識並成立系爭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㈡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為無償協助,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用:
被告固抗辯原告係基於友誼而無償協助云云,並舉兩造間法定代理人對話紀錄為證(見桃簡卷第29頁),然依該對話紀錄,張家禎雖曾表示「這兩個月來,我無償的協助是基於我們多年來建立的情誼,想要幫助朋友渡過眼前的關卡」,惟張家禎傳送此訊息之時點為113年10月23日,此時兩造仍在商談系爭契約階段,而被告
嗣後已於113年11月30日同意支付原告報酬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㈢原告縱受有友禾公司之車馬費,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依據友禾公司支付張家禎之講師費之明細(見桃簡卷第35頁),
堪認原告受有友禾公司之車馬費乙節屬實,然此為原告與友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系爭契約無關,原告雖領有友禾公司之車馬費,仍無礙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並無重複受償問題,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08,9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約定應於114年1月10日及3月10日給付,而屬有確定期限之債,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見司促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00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