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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鈞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鈞
訴訟代理人  劉彥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政豪、許承桔、許承桔公司、鄭政豪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鄭政豪公司、許承桔公司之正確公司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鄭政豪、鄭政豪公司、許承桔、許承桔公司為被告,就許承桔公司、鄭政豪公司部分,並未記載公司名稱、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等相關資料,是上開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不能補正,而本院已查明相關資料在卷。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鄭政豪公司、許承桔公司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