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鈞志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政豪、許承桔、許承桔公司、鄭政豪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鄭政豪公司、許承桔公司之正確公司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其等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鄭政豪、鄭政豪公司、許承桔、許承桔公司為被告,就許承桔公司、鄭政豪公司部分,並未記載公司名稱、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等相關資料,是
上開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
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查明相關資料在卷。
爰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鄭政豪公司、許承桔公司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