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鈞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鈞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
裁判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均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分別送達於
上訴人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經加計20日之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後,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之末日為115年4月14日,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之末日則為115年4月16日,然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15年4月15日、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15年4月20日始分別對本件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亦有本院收狀章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均已逾上訴期間,其等上訴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