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鈞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裁判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均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經加計20日之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後,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之末日為115年4月14日,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之末日則為115年4月16日,然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15年4月15日、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15年4月20日始分別對本件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亦有本院收狀章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均已逾上訴期間,其等上訴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