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文政即呂翊烽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本於車輛出租單與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訴請
被告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而
觀諸該契約第15條本文已載明: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頁),準此,
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排除適用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