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王金垣
陳忠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秀榛律師
被 告 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間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施作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0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魚塭及電器
暨管理室之太陽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伊並於113年2月29日先行給付300,000元部分工程款。然被告雖有施作部分工程,卻始終欠缺負載系統整合所內含之ATS等設備(相當於發電機設備),故無法達成系爭工程應有效用,兩造間雖曾持續洽商修改系爭工程內容,
惟遲遲未能達成
合意,伊遂依
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於113年4月3日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變更系爭工程內容已有合意,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3年2月20日通知原告,原告卻拒絕回應,因原告拒絕驗收付款,伊僅收取300,000元做為拆除退場款,伊並無返還工程款之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約定由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之魚塭及電器暨管理室施作系爭工程,最初約定之工程款總額為520,000元,原告並於113年2月29日已匯款方式支付300,000元部分工程款予被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銷售單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彰簡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工程款30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本文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及原告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限期通知被告修補或改善其工作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為被告未裝設負載系統整合所內含之ATS等設備(相當於發電機設備),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代表人林俊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彰簡卷第41至45頁),惟檢視該對話紀錄,僅林俊男曾向原告表示:「這是單相改三相費用Ats一樣我裝給你」,原告並未提及系爭工程存在瑕疵。復檢視被告提出之原告與林俊男之對話紀錄(見桃簡卷第32至34頁),原告雖曾表示:「今天水電有特別去看太陽能配置他們看不懂 他們沒有看過電線倒接的方式,這種配置他們不敢服務」、「太陽能在他們認知是一台發電機用Ats切換」、「水電說這 種配電方式他們不敢做後面的工作,發生問題他負擔不起。」、「我們要安全」、「還沒有使用你就說用電超過什麼東西會壞 基本上這不應該發生 通常設備多有保護裝置這是基本的常識」,然此部分僅為原告單方面之質疑,且被告業提出系爭工程完工之照片(見桃簡卷第43頁),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
可證明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之證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成功舉證。
㈢原告雖又主張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於期限內修補或改善,並提出原告與林俊男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彰簡卷第41至45頁),然細譯該對話紀錄,原告僅曾於113年4月3日表示:「以上的報價沒有經過双方討論我 拒接不接受,請於4月9日前退回我們的匯款我們收到匯款後4月11日可以來拆回你的所有設備」,內容並未請求被告應於期限內為修補或改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就已限期通知被告修補或改善其工作之事實,亦未盡其
舉證責任,而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179條之規定,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林俊男到場證述,以證明林俊男為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工程款,業如前述,是否傳喚該證人皆不影響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故無傳喚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