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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曾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53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本件為2.29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323,5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1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