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亭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53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
機動計算(本件為2.29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323,53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1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