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洪季汝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鍾尚豐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單】),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0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與鍾尚豐為夫妻,育有訴外人鍾宥盈,系爭保單係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李淑蘭為鍾宥盈規劃,而以鍾尚豐掛名為
要保人向富邦人壽所投保,然實際上保險費係由原告或李淑蘭繳納,被告不應以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
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
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使保險費實際上是原告所支付,亦僅係原告依其與鍾尚豐之內部
法律關係,取得對鍾尚豐之
債權,而不影響要保人之認定,原告非當然因此成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自不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鍾尚豐,然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或李淑蘭繳納
等情,有鍾尚豐名下之保險契約、系爭保單保費金額明細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
經查,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鍾尚豐,則依照
上開說明,無論保險費係由何人所繳納,該等款項繳納後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轉化為要保人鍾尚豐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富邦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而屬要保人鍾尚豐所有之財產權。準此,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既非原告所有,則被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無所有權而得以排除強制執行。原告雖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或李淑蘭繳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依此亦僅有請求鍾尚豐返還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債權而已,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保單有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鍾尚豐還有其他保單,不應該扣到系爭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然被告本得就鍾尚豐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既為鍾尚豐所有,則被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依原告上開所述,亦無從認定原告對於系爭保單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依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