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龍騰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儀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
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17,495元,票據號碼SCAB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詎伊受
參加人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亞公司)委託,於同日提示後,遭付款人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遭
退票,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495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受科亞公司所託,約定先由伊以2,217,495元向科亞公司買受塑膠粒後,再將塑膠粒出售予訴外人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日美公司)。詎伊依約購買塑膠粒並簽發系爭支票後,旭日美公司竟無故取消訂單,是
上開交易安排已無從履行,伊遂於114年5月13日向科亞公司取消上開交易,是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院115年3月18日
自承:現已未受科亞公司委任取款,並已將系爭支票返還科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原告既未受科亞公司委任取款,且
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7,495元,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7,495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