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建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685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6858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34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68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2年10月12日起為伊之業務員兼區經理,以招攬保險契約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然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99年至102年間,招攬訴外人郭美君、楊金章、楊蘇月鳳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郭美君、楊金章、楊蘇月鳳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保險費用交付予被告,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未將附表所示保費繳回予伊,而侵占入己。被告另於105年間招攬訴外人吳訂旺投保伊之保險產品,
惟吳訂旺於109年間因未依期繳納保險費,致其保險產品處於停效狀態,吳訂旺央請被告處理使其保險產品復效,並依被告指示於110年10月4日匯款4萬6158元至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
前揭款項繳回予伊,而侵占入己。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145萬7438元之損害,且經本院
114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在案,又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4月14日已陸續償還共3萬4000元,而伊尚須給付被告報酬9萬6580元,上開金額相互抵銷後,原告仍受有132萬685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還款之金額不只3萬4000元,應該是只有吳訂旺之部分還了3萬4000元,但其他人的部分伊也有償還,但伊沒有辦法提出還款紀錄。伊患有心臟疾病,因此償還進度較為緩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刑案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致原告受有145萬7438元之損害,顯係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陸續清償3萬4000元乙節,有繳費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雖被告辯稱其清償之金額不只3萬4000元,然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
佐證其說,自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扣除被告已償還之3萬4000元後,原告仍受有142萬3438元之損害(計算式:145萬7438元-3萬4000元=142萬3438元)。另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原告尚應給付被告9萬6580元之報酬,有報酬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就原告以上開報酬與被告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相互抵銷,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堪認兩造互負之債務相互抵銷後,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132萬6858元(計算式:142萬3438元-9萬6580元=132萬6858元)。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6858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