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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連興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宇辰  

被      告  德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蘇濬翔為被告德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7月15日變更為蘇濬翔,有本院114年12月8日桃院雲民唐114年度司司字第3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蘇濬翔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命蘇濬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