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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連興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宇辰  

被      告  德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濬翔  

訴訟代理人  蘇汶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5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陸續向伊購買汽車零件,共計104,350元。被告收受後,未給付伊價金,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將公司部分場地出租予訴外人施東利使用,卻遭施東利擅以伊名義向原告購買零件,是本件實際買受人為施東利;此外,伊業將施東利其員工乙情告知原告,故原告方在估價單之客戶名稱欄加註「(施東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5月17日間,陸續向伊購買汽車零件,其價金共104,3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觀諸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客戶名稱欄位均記載「德權汽車」,並分別經施東利、蔡姓員工(下稱蔡某)及英文名稱Peter之員工(下稱Peter)簽收,又被告不爭執估價單之記載及蔡某、Peter為其員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上情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伊業將施東利非其員工乙情告知原告,原告才會在部分估價單上記載「(施東利)」,是該部分汽車零件係施東利擅以公司名義購買,蔡某、Peter僅係代收等語置辯,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其曾將施東利非其員工之事實告知原告之佐證,復未提出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反證,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350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104,350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