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連興汽車有限公司
被 告 德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5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陸續向伊購買汽車零件,共計104,350元。
詎被告收受後,
迄未給付伊價金,
爰依
民法第367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將公司部分場地出租予訴外人施東利使用,卻遭施東利擅以伊名義向原告購買零件,是本件實際買受人為施東利;此外,伊業將施東利
非其員工乙情告知原告,故原告方在估價單之客戶名稱欄加註「(施東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5月17日間,陸續向伊購買汽車零件,其價金共104,350元
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
觀諸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客戶名稱欄位均記載「德權汽車」,並分別經施東利、蔡姓員工(下稱蔡某)及英文名稱Peter之員工(下稱Peter)簽收,又被告不爭執估價單之記載及蔡某、Peter為其員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上情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伊業將施東利非其員工乙情告知原告,原告才會在部分估價單上記載「(施東利)」,是該部分汽車零件係施東利擅以公司名義購買,蔡某、Peter僅係代收等語置辯,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其曾將施東利非其員工之事實告知原告之
佐證,復未提出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
反證,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350元,
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104,350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