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周巧
被 告 通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資金週轉困難,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伊於同年月5日自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交付被告前
法定代理人萬建宏(已於114年7月4日死亡),因借款之初未立書面,萬建宏遂於114年1月22日以被告名義另行出具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予伊保管。
兩造就系爭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
惟伊已多次催討還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出具系爭借據之日期與原告主張交付系爭借款之日期不符,伊法定代理人藍湘芸亦無向原告表示萬建宏死亡前已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借款
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又萬建宏係因醫療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知悉系爭借款
非為伊營運之用,仍與萬建宏簽立系爭借據,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萬建宏為自身醫療之目的,以伊名義向原告借款為無權代理,亦不合
表見代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出具系爭借據予伊保管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0萬元,
迄未還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有為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伊於113年3月5日自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交付被告系爭借款,因借款之初未立書面,被告遂於114年1月22日出具系爭借據予伊保管等情,雖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惟
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僅能證明原告有自郵局帳戶提款30萬元之事實,不能證明有交付被告系爭借款之事實。又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出具之系爭借據雖記載:「今跟周巧女士借支新台幣30萬元整,特立此據」(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出具系爭借據時間為114年1月22日,與原告
所稱係於113年3月5日交付系爭借款,已有未合,且系爭借據亦未提及係補立借據等情,則系爭借據
所載借支30萬元是否即為系爭借款,
並非無疑。再者,系爭借據復未言明被告已
收訖30萬元借款,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
㈢證人即原告同事歐煜凱雖於本院證稱:伊係在寶慶路的開心農場上班,店裡人員都叫萬建宏為小馬哥,113年3月間原告有帶一袋東西到公司,原告說這是要給萬建宏的錢,大約下午3、4點萬建宏來公司說要找原告,原告叫伊進去櫃子拿那個袋子,伊把袋子拿給原告,原告看了一下就把袋子交給萬建宏,袋子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東西,伊沒有把牛皮紙袋打開,不知道裡面是不是錢,原告只有說是要給萬建宏的錢,沒有說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及反面),證人即原告同事李雅芳於本院則證稱:原告有跟伊說過萬建宏生病需要錢,且萬建宏的公司有點週轉不開,伊只知道他們有借錢的問題,原告有提到借30萬元給萬建宏,伊不知道何時借的,只知道借30萬元,伊約於114年7月間的下班時間,伊去櫃台接手原告,原告下去到辦公室個人櫃子拿東西,拿了一袋郵局的牛皮紙給萬建宏,原告那天有說要拿錢給萬建宏,伊不能確認借錢的時間是否是114年7月,伊沒有記時間,萬建宏沒有把牛皮紙袋裡的東西拿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反面、第51頁),可知歐煜凱、李雅芳僅親見原告曾將牛皮紙袋交付萬建宏,然並未親見牛皮紙袋之內容物即為現金,亦未見萬建宏有開拆牛皮紙袋點數現金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之事實。另依原告提出伊與藍湘芸於萬建宏死亡後之114年7月間對話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其中雖有「(原告)對!他(按:即萬建宏,下同)就跟我調這一筆30萬)、「(被告)因為他從來都不告訴我,就這樣子」、「(原告)對,我只是先讓妳先知道說大哥有跟我調這一筆是救命的錢,剛開始也說借1萬多」、「(被告)好,我知道了」、「(被告)那等事我們再處理可以嗎」、「(被告)因我現在真的我時間很趕」等語,然依上開對話前後脈胳可知,藍湘芸僅係向原告表達知悉原告主張有系爭借款乙事,並未承認系爭借款債務確實存在。
㈣
據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