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謝佩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美雲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佑軍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2,36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佩怡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
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6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謝佑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2頁暨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謝佑軍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謝佩怡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 | |
| | |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