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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鄭美雀  
            鄭守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44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美雀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簽立住院同意書,被告鄭守己於住院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就鄭美雀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鄭美雀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5日出院日止,因住院而生之醫療費用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532,778元,扣除已繳費用90,338元,尚積欠442,440元,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鄭守己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至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本院卷第1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