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1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武陵小段91、91-2、91-3、91-6、91-7、91-14、91-15、91-17、91-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
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25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自108年4月1日起每滿3年調漲5%,並應於每一年期之起租日前,以各月起租日為
發票日,簽發該年度各月份租金之期票12紙與伊。
詎被告於開立114年4月至115年3月之支票時,除未簽發114年4月份之支票外,就同年5月份之租金亦僅簽發票面金額1,630,750元之支票,尚積欠租金5,315,000元(計算式:3,472,875元/月×2月-1,630,75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因未設置停車空間,於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經
主管機關告知得以繳納代金之方式處理,然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以之與原告之租金
債權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向伊承租系爭建物,114年應給付租金每月3,472,875元,而被告未依約開立114年4月份之支票,且114年5月份支票之票面金額尚不足1,842,125元(計算式:3,472,875元-1,630,750元),共積欠5,315,0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會同點交確認書、被告於114年5月18日所簽發,票載憑票支付原告1,630,750元,票據號碼AT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5,315,000元,
即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建物未設置停車空間,經主管機關告知得以繳納代金之方式辦理,
惟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故以伊對原告之代金債權與其所負租金債務抵銷等語置辯,然被告
迄未繳納
上開代金,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既尚未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得以之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租金
請求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5,315,000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