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兆清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係本於
兩造間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而
觀諸約定條款第29條前段已載明:因
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前示三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現
住所係在桃園市,考量被告之
應訴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