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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靖媛  
被      告  潘紀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73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合約),以每月為一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分期總額」及「分期期數」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如期繳款,今尚積欠本金357,731元未清償;為此,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   
附表:
特約商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新臺幣)
分期期數
剩餘未缴金額(新臺幣)
愛爾麗集團
美容課程
682,500元
36期
322,286元
同上
同上
75,075元
同上
35,4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