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吳國榮
被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8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
被告所執之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4287號
本票裁定
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觀其
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的範圍,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迄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8月19日)為新臺幣(下同)28,66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