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吳國榮
被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其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