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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陳峰諺  
訴訟代理人  謝昀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自107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030元、小額代收款23,13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53,061元(下稱系爭債權),又遠傳公司業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22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民法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為證(見促字卷第4頁至第16頁),經核相符,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使其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是電信業者對用戶之補貼款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經查,系爭債權請求權自107年2月間即可行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7年2月間起算,而原告迄至114年5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請求權於斯時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以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至原告固稱:專案補貼款部分,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是此部分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告既已自承補貼款為被告提前解約所補償之手機價金及電信費價差等語(見桃簡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補貼款自屬電信業者販售「手機所有權」及「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222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22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