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羅駿緯
洪瑜珍
被 告 周立揚
華溱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42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立揚受僱於被告華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漾公司),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被告華漾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269號時,本應注意該車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適原告羅駿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洪瑜珍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此,見狀煞避不及致生碰撞,原告羅駿緯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洪瑜珍則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手指擦挫傷及左髋部挫傷,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因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羅駿緯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9,258元,並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萬元;
原告洪瑜珍則支出醫療費用1,038元,另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7,238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11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華漾公司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交通事故經過,
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周立揚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復被告華漾公司為被告周立揚之僱用人,被告周立揚因執行職務釀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原告羅駿緯支出醫療費用580元、原告洪瑜珍支出醫療費用1,038元,共1,618元
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發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5-1、35-2、42至44頁),核均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258元(含工資14,616元、零件54,642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11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3月25日,實際使用時間為2年3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188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4,61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4,804元(計算式:10,188+14,616=24,804)。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
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
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
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3萬元為適當,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6,422元(計算式:1,618+24,804+30,000+30,000=86,42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華漾公司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0號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422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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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642×0.536=29,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642-29,288=25,354
第2年折舊值 25,354×0.536=13,5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354-13,590=11,764
第3年折舊值 11,764×0.536×(3/12)=1,5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64-1,576=10,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