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      告  李阿香  
            李誌豪  
            林秀媛  
            李昆霖  
            李宜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若萍  
被      告  李國貞  
            李國秀  


受  告知人  梁桂英即梁台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繼承人李泰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阿香、李誌豪、李國貞、李國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就上開未到被告部分,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執受告知人梁桂英即梁台英(下稱梁桂英)於民國91年7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本票,向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即新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00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就其中48,852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8年12月13日核發桃院永98司執梅字第744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今仍積欠上開本息未償。又被繼承人李泰興於95年12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梁桂英及被告均為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辦理遺產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然因梁桂英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梁桂英與被告間公同共有李泰興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秀媛、李昆霖、李宜臻、李若萍、梁桂英則以:梁桂英確實有積欠系爭債務,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李阿香、李誌豪、李國貞、李國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經查,原告主張梁桂英積欠債務,經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尚積欠系爭債務未償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自信為真實。又李泰興於95年12月27日死亡,由梁桂英、訴外人李春林、訴外人李國忠、訴外人李國安、訴外人李國相、李阿香、李國秀、李國貞、李若萍繼承;李春林於99年3月16日死亡,由李國秀繼承;李國忠於101年12月10日死亡,由林秀媛、李昆霖、李宜臻繼承;李國安於102年5月12日死亡,由李誌豪繼承;李國相於104年3月20日死亡,由李國秀繼承,有系爭遺產第一類謄本、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山資登字第97240號登記申請書、桃園市○○區○○段000○號地籍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83頁),堪以認定。而梁桂英與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或再轉繼承李泰興之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因梁桂英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復查無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主張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即屬有據
 按法院於分割遺產共有物訴訟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就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使用現狀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法。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本院審酌原告係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梁桂英提起本件訴訟,倘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能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於各繼承人亦屬有利、公平,且梁桂英及被告均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梁桂英請求分割李泰興所遺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以由全體繼承人參與訴訟為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其利,實無勝、敗訴之分。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繼承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由原告負擔梁桂英應分擔部分始為公允,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件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龜山區
陸光
307
26188.37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9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六層:87.98
陽台:11.97
公同共有全部
桃園市○○區○○路0號6樓
附件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梁桂英
9分之1
李阿香
9分之1
李誌豪
9分之1
林秀媛
27分之1
李昆霖
27分之1
李宜臻
27分之1
李國貞
9分之1
李若萍
9分之1
李國秀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