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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致芸
被      告  劉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17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顏冠忠於民國114年6月8日過世,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經伊盤查公司帳冊、本票簿及簽發紀錄,並無任何與系爭本票相符之紀錄,系爭本票上所用之公司大小章並非伊之印鑑,伊亦從未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陳述略以:顏冠忠以公司營運調度需求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除系爭本票外,另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印鑑為其所有,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印鑑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票據號碼SD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然經原告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復未提出進一步事證,以證明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已難依上開資料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除上開資料外,被告未提出其他可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已盡執票人之舉證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備註
114年5月14日
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顏冠忠
100萬元
114年5月30日
未記載
未記載
即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78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