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欣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9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
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三、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1日以訴外人李家誠為代理人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其貸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95,994元,其業於同日以替被告清償所積欠郵輪醫務室費用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60日內即113年8月20日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貸單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促字卷第3頁至第6頁),經核相符,堪認可採。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原因事實尚有爭議,有無權代理之虞,現由消費者保護會釐清中,本件債權尚未成立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見促字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