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智易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秘華均
被 告 薛又嘉
范揚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107元
,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智易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易能公司)、秘華均、范揚星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
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
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
且為被告薛又嘉所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被告智易能公司、秘華均、范揚星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