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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玉瑛、○○○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謝玉瑛、○○○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被告謝玉瑛變更為被告○○○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被告謝玉瑛」等語,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其附表亦未敘明何保險契約,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又本院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函詢謝玉瑛之相關保險資料,業據台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回函附卷。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