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巧爾興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13,517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31,41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517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