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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門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觀諸前開約定書第19條本文已載明:倘因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