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森元洋線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沈育正
李建賢律師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12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污水處理設備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上開占用部分面積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之金額予原告。嗣於115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8日山測法字第01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284A(面積101.04平方公尺)、1283A(面積2.09平方公尺)之污水處理設施拆除,及1284B(面積6.10平方公尺)、1283B(面積47.55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並於騰空前開土地後,併同系爭複丈成果圖1284C(面積13.51平方公尺)、1283C(面積26.99平方公尺)、1284D(面積4.08平方公尺)之空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元。又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01.36平方公尺(計算式:101.04+2.09+6.10+47.55+13.51+26.99+4.08),加計115年1月2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前之不當得利5,83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估定為589,783元(計算式:201.36平方公尺×2,900元/平方公尺+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7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