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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金政瑋
            劉素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金政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金政瑋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帝捷企業社獨資商號之名義,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並簽發本票予伊收執。因金政瑋未依約清償債務,伊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因金政瑋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金政瑋今仍餘28萬555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9.22%之利息未清償。金政瑋於113年6月22日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48),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15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被告劉素蓉,並於113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素蓉。然金政瑋已無資力清償其對伊之債務,竟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劉素蓉,顯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伊之債權。縱認係有償行為,然金政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素蓉後,使伊之債權無法受償,亦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7月23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劉素蓉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23日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金政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沒有特別意見,確實尚積欠原告28萬555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2%之利息未清償等語。
 ㈡劉素蓉則以:金政瑋名下尚有2輛汽車,並未陷於無資力。又金政瑋前與訴外人即伊之女兒王雅慧為配偶關係,系爭房地於購入時即係伊所出資,且金政瑋亦有積欠伊借款未還,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贈與,然實際上係為清償金政瑋對伊之債務而為,應屬有償行為。金政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之同時,雖使其個人積極財產減少,然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劉素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㈠金政瑋與王雅慧於112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共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1554建號建物,並於112年1月31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1121萬元。
 ㈡金政瑋以帝捷企業社之獨資商號名義,於1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7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47萬元、票據號碼K2B235018號本票予原告收執,該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換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4136號債權憑證。金政瑋迄今尚積欠原告29萬311元未清償(此亦為金政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㈢金政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13年6月22日贈與予劉素蓉,並於113年7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
 ㈣金政瑋於111年1月13日與王雅慧結婚,113年8月27日離婚。王雅慧為劉素蓉之女兒。
 ㈤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6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22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3年7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應認本件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固顯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3年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28頁)。然衡酌被告間曾為親密親屬關係,為了節稅等原因,亦有可能就此間相關財產移轉形式上以贈與方式為之,實則另有其他法律行為,是倘若被告提出事證足以證明另有實際隱藏之其他法律行為,則不能僅以地政上相關行政登記,即認被告間之法律行為確為贈與,並進而推認為無償行為。
 ⒉劉素蓉辯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因金政瑋積欠劉素蓉借款債務,並提出借款契約、匯款申請書、本票、借款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72、77、111至116頁)。雖劉素蓉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僅有部分係由劉素蓉直接匯款予帝捷企業社(見本院卷第65、77頁),匯款金額共28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30萬元),與借款契約及本票上所載之430萬元有所不同,且均係被告間於113年4月間簽訂借款契約及本票前所匯,而劉素蓉之帳戶存款明細亦僅見得劉素蓉有提領現金或電匯,無從知悉是否為劉素蓉借予金政瑋之款項。衡酌被告間原為岳母、女婿之關係,親密親屬間之借款本有可能未簽訂書面契約,又金政瑋於簽訂借款契約及本票後,曾傳訊予劉素蓉稱:「我跟雅慧是想說雖然不多,但至少能加減先還給爸媽」等語,有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劉素蓉稱借款契約是為結算先前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簽訂,應屬可採。是以,依照被告上開舉證,已可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確實係金政瑋用以清償其對劉素蓉之借款債務所為,故該等行為自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關於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償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上開行為,自須金政瑋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劉素蓉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劉素蓉陳稱:當時我不知道金政瑋負債累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亦自承就劉素蓉於受益時明知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並無任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難認定被告間為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劉素蓉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