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7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周柏如  
被      告  年代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郭峰崑  

訴訟代理人  蘇煌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0,120元向被告訂購EZ國中百分百教材1套(下稱系爭教材),並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3年11月10日收受系爭教材,惟於113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之業務人員說服後,遂仍持續使用系爭教材,然伊因逼兒子使用系爭教材,導致親子關係惡化,遂於114年1月23日再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遭被告拒絕,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向伊表示欲解除契約,然經業務人員說服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教材,應認原告斯時實際上並無解除契約之真意,嗣後原告直至114年3月間始致電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未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消保法第19條之約定,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9日以價金150,12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教材,並於113年11月10日收受系爭教材等節,有被告出具之訂購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已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得依消保法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3年11月10日收受系爭教材後,固有於113年11月16日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惟經業務人員說服後又持續使用系爭教材,至114年1月23日始再次向被告請求退款等節,為原告於起訴書中自陳明確,並有通訊對話紀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又原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均持續有使用系爭教材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使用紀錄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在113年11月16日經被告業務人員說服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教材,難認原告於113年11月16日即有解除契約之真意。依原告所提通訊對話紀錄,直至114年1月23日,原告始再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自不得再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載明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而欲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下方即載明:「⒈本產品擁有7天鑑賞期。⒉7天鑑賞期間,若您對本產品有任何疑慮,請聯絡業務人員或本公司客服專線,我們將為您詳細解說。」,且原告已於113年11月16日聯繫被告業務人員表明欲退款,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足徵原告知悉解除系爭契約之期限與方式甚明,僅原告於嗣後撤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選擇繼續使用系爭教材,已如前述,亦難認系爭契約有未載明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與方式,而有適用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已逾7天鑑賞期之解除契約期間,本件亦無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消保法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